《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412号):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发布,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发布,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申请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供的材料: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验收合格证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材料审查;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核发从事相关许可项目的证件(对于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文书;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进行检查,未按照许可项目规定进行建设设置及未执行技术规范的,限期整改直至取消服务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