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 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